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胎死腹中产妇状告医院 医疗误工费赔偿诉求获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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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11-17 20:53:11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朱某某怀孕时到天水市某医院做产检,妊娠35周时因全身瘙痒被诊断为肝内胆汁淤积症,在治疗过程中不幸胎死腹中。随后,朱某某以天水市某医院治疗不当将其告上了法庭。昨日,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对外公布了该案的判决结果,由于天水市某医院在治疗中存在过错,赔偿朱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5439.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但是驳回了朱某某主张赔偿胎儿死亡赔偿金299780元的诉讼请求。

    孕妇怀孕35周就医 胎死腹中

    朱某某2011年9月7日在天水市某医院检查诊断为早孕。因朱某某出现全身瘙痒20余天,于2012年3月30日再次到该医院所属的妇产科就诊,诊断为肝内胆汁淤积症。医生要求朱某某到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血胆汁酸化验检查,因为当时该院还未开展此项目。因朱某某还出现耳部瘙痒,随即在该院耳科检查,耳科医生检查后建议局部用药,不适随诊。2012年3月31日,朱某某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作了血胆汁酸化验,血胆汁酸检查结果为16.8umo1/L(正常值10umo1/L)。4月2日、4日朱某某用手机与天水市某医院检查医生通话,告知化验结果。2012年4月6日,朱某某携带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血胆汁酸化验单再次到天水市某医院所属妇产科就诊,经B超检查显示晚孕,单活胎,孕35周。随后,主治医生给朱某某开出静脉输液,门诊治疗3天的医嘱。朱某某带药在其村诊所静脉输液2天时,突然感到胎动消失,腹痛,于是,再次与天水市某医院检查医生手机通话后,急忙到该院所属妇产科就诊,经行超声检查,诊断为晚孕,死胎。当日,朱某某入住该院急诊科,行剖宫产术。

    质疑治疗不力 和医院对簿公堂

    2012年6月5日,朱某某将天水市某医院告到法院。朱某某主张对天水市某医院门诊病历中治疗医生的笔迹进行鉴定,以明确门诊病历中耳科的相关病史记载是否系该医生本人书写;鉴定天水市某医院对朱某某诊疗过程中是否具有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诊疗护理技术操作有常规的行为;如果有,其医疗行为与朱某某的损伤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之后,法院分别委托相关部门对朱某某申请的项目进行鉴定。2015年12月23日、2016年2月25日,司法鉴定部门先后做出鉴定。经鉴定,甘肃省卫生厅监制《甘肃省通用门诊病历》第四页上蓝色墨料书写字迹是治疗医生本人书写。天水市某医院在对朱某某的就医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其过错与朱某某的胎死宫内存在因果关系。

    法院审理认为,朱某某因妊娠在天水市某医院处就诊,双方已形成医患关系。天水市某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未做胎心监护,未向患者交待妊娠期肝内胆汁淤积症的危险及可能发生的问题,没有吸氧医嘱,没有要求患者住院及拒绝住院的病历记载,天水市某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与朱某某胎死宫内存在因果关系。

    胎儿出生时没有生命 不能获得死亡赔偿

    法院审理后认为,对于朱某某提出的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项目,依据相关规定均予支持。根据过错责任比例,天水市某医院应承担上述费用的50%,即5439.47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结合本案案情,酌情支持20000元。但是对于朱某某要求赔偿胎儿死亡赔偿金29978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自出生时开始,朱某某所孕胎儿死于宫内,在出生时已经没有了生命,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人的属性,不能按公民死亡的标准获得相应的死亡赔偿,故原告的此项请求,应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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